社團法人高雄市社福慈善團體聯合會組織章程
77年10月13日大會通過
83年01月23日通過修訂
85年01月14日通過修訂
86年01月19日通過修訂
100年01月09日通過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社福慈善團體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本會以結合民間慈善社團之力量,為配合政府社會福利之推行,共同開創社會慈善事業為宗旨。
第 三 條: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為組織區域及服務範圍,並協助其他縣市在高雄市行政區就醫者之個案。
第 四 條: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二段241、243號4F。
第二章 任 務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1.厚植民間慈善組織,輔導慈善社團成長。
2.從事遭逢急難民眾各項之救助服務。
3.倡導慈善事業之推展。
4.各種慈善楷模之表彰。
5.政府委辦福利事業。
第 六 條:所列各項任務必需制定規程、規則、細則、辦法。
第三章 會員資格
第 七 條:本會以民間慈善團體單位為會員。
第 八 條:凡會員人數達30人以上之慈善團體,經查其從事社會福利工作有服務功能者,均得造冊并推派五人為團體會員代表以團體名稱申請為本會團體會員。
第 九 條:經理事會審查組織符合標準之單位,本會依規定發給團體會員證書,並頒發戳記。
第 十 條:本會團體會員若因對外服務或活動之需要均得加冠本會全銜,再加單位名稱後使用。
第十一條:凡欲以個人名義入會者,得協助至所屬區域之本會團體會員單位加入會員。
第十二條:凡企業機構或個人贊同本會宗旨,亦得以機構名稱或個人加入為贊助會員。
第四章 會員之權利
第十三條:凡本會團體會員均有權利依章程指派代表參加會員代表大會行使發言、表決、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贊助會員除外)。
第十四條:各團體會員指派參加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人數以一人至五人為限,由理、監事會依各團體會員造冊之人數按比例決定之。
第十五條:本會團體會員所屬之個人會員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之權利。
第十六條:本會團體會員均有瞭解本會會務及經費收支情形之權利。
第十七條:本會團體會員得以派代表列席參加理事會議之權利。
第五章 會員之義務
第十八條:本會團體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及各項決議案之義務。
第十九條:本會團體會員有繳年費,以便推展會務之共同責任與義務。
第 廿 條:本會團體有協助輔導未加入本會之團體,吸收成員之義務。
第六章 組 織
第廿一條:1.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依理監事會決議之各團體出席代表人數,由各團體會員推派代表參加。大會休會期間,授權理事會代行其職權。
2.理事會:由各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為被選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事九人,候補理事二人。並由全體理事互選三名為常務理事。再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推選一名為理事長,綜理會綜。
3.監事會:由各團體會員推派之代表為被選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並由全體監事推選一名為常務監事,監督會務之推展及審察預算經費及帳務收支情形。
第廿二條:理事長、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團體會員或理、監事有違反組織章程及損害本會聲譽或經法院起訴時,經理、監事會查明屬實得提請理、監事會決議,解除其會籍或資格,並追究法律責任。理、監事任期中因故無法行使時,得向理、監事會提出辭呈,如理、監事喪失其本會會員資格時,得視其自動辭去理、監事職務,並由候補理、監事遞任。
第七章 行政工作
第廿四條:本會之行政工作依據會員大會或理監事之討論決議案施行。
第廿五條:會務行政人員由理事長授權,就常務理事及理事成員中推派各項職務。
第廿六條:職務劃分如下:
1.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2.駐會理事:對內協助理事長綜理會務。掌理開會事宜,擬定各項工作計劃與各種活動之策劃。
3.財務理事:掌理本會所有預算編列執行會計業務及帳目之整理。掌理本會所有財務收支出納事宜,財產之保管。
4.公關理事:代表本會發言、新聞發佈與代表參加各界和友會之慶典禮儀之執行。掌理財源開發、會員輔導。
第廿七條:理事會為達成各項會務,得設幹事會,並聘請專業人員執行各項會務工作。
第廿八條:幹事會並設志工團,協助執行急難諮詢服務中心業務。
第廿九條:幹事會應設總幹事一人,幹事若干人。
第 卅 條:幹事會工作人員其職責如下:
1.總幹事:承理事會之命負責急難諮詢服務中心業務,並完成理事會決議交付之各項任務與協助各會務理事之工作。
2.幹事:協助總幹事處理實際工作,如:個案訪視、調查,及處理求助案件、會員資料、檔案之處理及有關會務之一切工作,如各種文書庶務、刊物等。
3.志工團:由總幹事負責策劃訓練,設義工長一人,組長若干人,均為無給職,配合急難諮詢中心作聯繫與協調,分擔各項個案之處理、追蹤輔導。
第卅一條:本會為發揮聯合組織之實際功能,因無適用之法規可循,各項工作必須制定規程為依據。
第卅二條:為達成本會任務第二項必需設置「急難諮詢中心」負責推動實際服務工作(細則另定)。
第卅三條:本會各項活動必需明確標示主題內容。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不分宗教性質,共同以慈濟救世為依歸。
第卅五條:本會得聘任德高望重之賢達為本會名譽理事長,並設顧問指導本會會務之推展,任期與理監事相同之。
第八章 會 議
第卅六條:本會每年舉行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會召集之。
第卅七條:會員代表大會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卅八條: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卅九條: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之討論決議案,以出席會員或理監事過半數通過之。
第四十條: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常務理事推選一人為主席。
第四一條: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常務理事會每個月召開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理監事無故缺席二次,視自動辭職。
第四二條: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由常務監事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四三條:理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
第九章 經費、會計及徵信
第四四條:本會經費來源:
1.團體會員年費。
2.個人及團體自由捐獻。
3.政府補助款。
4.活動捐款。
第四五條:本會經收之款項均應製據、給據。
第四六條:應於每年終了一個月內,編造全年經費之收支及工作情形,送交監事會審查後,提付會員大會審議追認。
第四七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十章 附則(一)
第四八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所有剩餘財產,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九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通過後,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准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第五十條:本會組織章程若因實際需要得依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開會通過修訂之。
附則(二)
第五一條:本會若有實際需要依台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申請辦理捐募事業基金。
第五二條:本會團體會員若辦理對外活動,以本會名稱行使活動目的時,必需事前向本會報備後實施。
第五三條:本會團體會員可自行對內捐募,若冠以本會全名對外募捐必需事先向本會報備,經查合乎規定後再依台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申報核准始可實施。
第五四條:本會團體會員,每年清查會籍一次,經查會務績效不彰或違反本會章程屬實者,協助改善,若無法改善者,經理事會決議,消除會籍。
第五五條:本會會務人員均為無給職,若因會務需要聘用專業人員時,經理事會議通過聘任,其薪給由理事會核定,任免亦同。
第五六條:團體會員常年費繳交金額,以每年預算之標準訂定,暫定參仟元。
第五七條:團體會員入會費依照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施行。
第五八條:本會會計行政費、事業費用分開,事業費用不得提撥行政費用。